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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10个热点问题(上)

文章来源:本文来源网络文章发布日期:2022-12-23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10个热点问题(上)


一、签订阴阳合同转让股权被追税


案例:邓某1将其持有的某公司35%股权转让给邓某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格1元,并据此完成变更登记。后税务机关稽查发现:一是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0万元,二是邓某2通过关联账户向邓某1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最终,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邓某1追缴应缴未缴税款,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之规定,未加收滞纳金。

分析:所谓阴合同对应交易主体之间实际生效执行的高价合同,阳合同对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合同。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方式少缴纳税款,构成偷税。一方面,目前税务机关的监管口径来讲,对阴阳合同偷税打击力度大,处罚倍数高;另一方面,对偷税涉及的少缴纳税款不受三年、五年追征期的限制,交易双方通过隐蔽方式在当下实现,未来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即便免罚,依然面临被追缴税款风险。




二、0元转让未实缴股权如何征收个税


在判断未实缴部分股权的价值时要遵循“约定优先”原则,首先要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未实缴部分的股权,再看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是否对股东权利做出明确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股东权利。如果股东之间约定按照实缴比例享受全部股东权利,则未实缴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为0,股权价值也为0;该部分股权由于未实缴,其原值也为0,计算得出股权转让所得为0,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之间约定未实缴部分股权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则未实缴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不为0,股权价值也不应为0,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如果以0元价格转让,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并要求纳税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分析来源于中国税务报。




三、未尽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受让方被处1倍罚款


案例:吴某受让肖某等7人持有某公司股权事宜,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双方签订一份实际执行的股权溢价协议,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平价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吴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吴某应扣未扣税款出1倍罚款4623万元;对其余8人应缴未缴税款同步处1倍罚款。

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即便为自然人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本案即是税务机关向转让方、受让方分别追缴税款,并各处一倍罚款。




四、自然人将股权平价转让至名下一人公司是否属有正当理由


(一)上市公告:视为有正当理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辽宁鼎际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IPO保荐书中载明,为调整股权架构,两自然人股东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各自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到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请示的回复》:鉴于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该局暂未查到此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依据,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明其合理的其他合理情形,视为有正当理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东莞税局答复:不属于有正当理由情形,低于净资产份额的属明显偏低

问:

自然人A持有甲有限责任公司的70%股权(自然人A出资甲公司的成本是1元/每元注册资本)。A计划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乙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系自然人A持股100%的一人有限公司),作价是1元/每元注册资本。目前甲公司每元注册资本的净资产约1.4元。

1.请问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需纳税,请提供纳税计税依据、纳税时点等政策法规。

3.如需缴纳个税,是否有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纳税?是否可以申请地方留存部分个税返还?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回复时间:2021-02-24 17:30

回复内容: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拟进行股权转让的收入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同时,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将股权转让给其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67号公告第十四条的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应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包括下列情形:(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三、目前针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和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等情形有分期缴纳和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由于不同情况下所涉及政策较为复杂,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咨询。

四、地方留存部分个税返还事项请向财政部门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履行分期纳税义务被追税8000万


案例:张某在2016年将所持有的X公司股权转让给上市企业Y公司,双方约定,X公司在交易后3年内需达到约定业绩目标,否则张某需要把取得的部分Y公司股份返还作为业绩补偿。在3年业绩承诺期内,张某获得的Y公司股份处于限售状态,将根据X公司承诺业绩的实现情况解锁,因此,张某在股权交易后,无法马上在股票市场出售所获得的Y公司股票。张某在2016年就股权转让所得分期纳税事项在税局备案,计划在五个纳税年度内分期缴纳,其中2016-2019年计划缴纳金额为零元,2020年计划全额缴纳税款。

2020年度缴税备案到期,张某未按规定时限缴纳税款,其后申报缴纳了5000多万元税款,与应当缴纳的1亿元税款,相差一半,后经税务机关检查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8000余万元。


分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交易过程中任何时点取得现金补价的,优先用于缴纳税款。在2019年启用的个税APP中,纳税人也可以查询其非货币性投资的个税分期缴纳情况。

由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以取得股权转让时点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非实际取得所得,因此如在重组时各方对交易股权估值过高或签有对赌协议,极大可能导致最终实际所得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确认的所得相差甚远,无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因此,亟待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税收政策进一步调整,交易各方在重组交易中估值也应回归理性,避免吹牛也要上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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